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相對人 吳麗芳 (原名為 吳孟芳 )相對人 潘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潘文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吳孟芳與相對人即被告潘文興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並為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4,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潘文興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