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6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洪啟軒

彭俞凱

被告 莊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宏宴

張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T-21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停車場通道,當時於車道上煞停向左後方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車道上直行車輛擦撞到肇事車輛左前方等語;訴外人 吳俊璿 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KL-36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車場通道直行,當時我前方肇事車輛靠右側停下,我看左側空間足夠,就自左側直行往前,直行時肇事車輛向左後倒車,與系爭車輛右側碰撞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兩車先後進入地下停車場B3,下坡後兩車直行,隨即被告在右側空位旁顯示右方向燈,車身並靠右,此時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方超車,肇事車輛則車頭向左準備倒車,兩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俊璿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訴外人吳俊璿駕駛系爭車輛行於停車場車道上欲超越前車即肇事車輛時,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超過,致與肇事車輛擦撞,訴外人吳俊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吳俊璿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446元(含零件2萬2691元、工資3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3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5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410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折舊後之零件535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萬7053元(計算式:7萬410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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