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告 陳泰吉
被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