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告 張祈賢
張方錦桂 張珮文 張妙如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張祈賢請求變價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價金。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張祈賢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5萬8,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竹南鎮文化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張祈賢應繼分比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427地號土地3萬7,171元167.51/11/5124萬5,229元2547地號土地2萬8,500元173.8199萬0,717元323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鎮○○路00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41萬6,300元8萬3,260元431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9萬5,400元3萬9,080元合計235萬8,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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