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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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 楊唯伸 之前
夫發生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問題,恣意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潑灑穢物,並使周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已對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造成侵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