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李淑娟
李淑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告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黃淳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娟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李淑慧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淑娟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李淑慧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李淑娟、李淑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淑娟、李淑慧分別與被告於民國93年8月
9日、同年月29日簽訂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2人向被告分別認購特別股80股、75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認購1年後可申請退股,原告李淑娟、李淑慧均分別於簽約當日將股款80萬元、750萬元匯至被告漲戶,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於10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股並請求返還股金,另於同年月28日依被告所請函送系爭契約及存款憑條,詎被告迄今仍未辦理退還股金事宜;如認原告所認購之特別股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發行特別股程序,非被告合法發行之特別股,致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既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發行特別股,於91年5月2日之公司章程及104年5月4日修訂後之章程亦無特別股之規定,且被告於93年間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在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前即對外發行新股,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277條、第
278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又經查詢原告李淑娟、 李淑惠 雖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20日匯款80萬元、7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然上開款項旋即於同年月23日匯款470萬元至訴外人 黃瑪莉 帳戶(非被告客戶,且黃瑪莉為被告當時董事長 陳天寶 配偶之胞妹),另匯款
332萬4,700元至信泰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設址與陳天寶地址相同,僅樓層差別,且該公司負責人亦為陳天寶)帳戶,顯見原告所匯款項為陳天寶以被告名義為其私人使用,並將債留公司,而原告與陳天寶為舅甥關係,未察看被告公司章程即簽訂系爭契約,且認購本件特別股時僅為34歲、32歲,卻能持大筆資金至銀行直接存入被告帳戶,顯然不欲他人查明原告資金來源,與通常交易鉅額現金之方式不合,足徵原告與陳天寶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另原告所繳交之款項旋即於93年8月23日匯出,足見被告不但未享有利益,反而負擔債務,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存在;此外,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訴外人 李厚業 購買已發行股份650萬股,並約定若有第三人以特別股為由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均由李厚業負責,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4年間即可要求返還股金,卻相隔13年後始於106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股金,與常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淑娟於93年8月9日與被告訂立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
書,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㈡原告李淑慧於93年8月20日與被告訂立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
書,並於同日匯款75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㈢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股並請求返還股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均已發行完畢,之後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亦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淑娟80萬元、原告李淑慧75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間之認股權契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股金80萬元、750萬元?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750萬元之匯款,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認股權契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股金80萬元、750萬元?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
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不得對外募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司董事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對外發行新股,因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⒉經查,被告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均已發行完畢,之後未經
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亦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在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即對外發行原告所認購之特別股,該發行特別股之行為應屬無效;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認購該無效發行之特別股為標的,自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股金。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750萬
元之匯款,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淑娟、李淑慧分別於93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分別匯款80萬元、75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
8、10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其上業經被告公司股務主辦人、出納、會計、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陳天寶等人用印,復有被告當時董事長陳天寶及另2名董事用印之被告名義特別股股票31張,面額計830萬元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3頁),足認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匯入款項等語屬實;而如上所述,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合計8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80萬元、750萬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確有於93年8月23日匯款470萬元、332萬4,700元至黃瑪莉、信泰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帳戶,惟匯款人姓名均為被告,並非陳天寶,亦無從認定係陳天寶所為,縱認確係陳天寶所為之匯款,亦屬陳天寶個人之事由,如被告認陳天寶當時所為致使其受有損害,亦應係其得否向陳天寶求償之問題,核與原告之請求無涉。其次,原告確有匯款80萬元、750萬元至被告帳戶,業如前述,則以匯款之過程而言,被告確實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收受款項後如何運用,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關聯,尚難因款項嗣後匯出即謂未受有利益。又縱認原告與陳天寶就訂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法效果亦僅為系爭契約無效,被告仍無保有原告所匯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被告雖提出與李厚業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據,抗辯已有與李厚業約定若有第三人以特別股為由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均由李厚業負責云云,惟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李厚業、 吳献全 ,並非被告,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原告亦不生拘束效力,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娟80萬元、原告李淑慧750萬元,及均自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