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106年度壢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06年1月3日晚間9時許,本件被告因警見其形跡可疑,經查有多項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始主動將放置在口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警方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乙○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第8頁),是警方於查詢被告身分,並詢問被告攜帶何物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是被告就106年1月2日晚間9時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翌(3)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分別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然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105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卷第3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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