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逸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02號、107年度執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逸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4月間某日至97年11月間某日共4次」、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0月18日」、「偵查案號」欄應增列「104年度偵字第7042號」、編號8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3月10日」、「偵查案號」欄應增列「104年度偵字第7042號」外,其餘均引用受刑人黃逸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亦有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