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8日│├──┬────┼───────────┼───────────┼───────────┤│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7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7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7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7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7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5日││├──┬────┼───────────┼───────────┼───────────┤│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備註│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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