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其目的在使審理各別訴訟事件的法官迴避,就該個案不執行審判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即無聲請法官迴避的必要,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承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訴訟救助事件的第6庭職員(含審判長 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法官及林淑盈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事件既已審理終結,即無影響審判公平性的問題。聲請人聲請迴避,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認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