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
4日96年度六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34、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7日因執行完畢。戊○○與乙○○(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6年度六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凌晨某時許,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大將工業區會合,欲共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三塊厝某友人住處為該友人父親守靈,2人因故發生爭執,戊○○下車欲離去,乙○○則在後追逐,迨至雲林縣○○○鄉○○○段○○○○○號農地前,原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正在該農地竊取甲○○所有供種植青椒用之ㄇ字型鐵架,見戊○○、乙○○後,乃逃離現場,戊○○與乙○○見該農地旁有由上開2人拆下而未及帶走之種植青椒用ㄇ字型鐵架483支,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由戊○○開啟後車廂後,乙○○即將之全數搬放至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離。嗣經甲○○發覺鐵架遭竊後,報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查獲,並在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ㄇ字型鐵架48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96年10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甲○○所有之ㄇ字型鐵架483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鐵架是乙○○拿的,我當時叫他不要拿,他還是不聽我的話,自己就把鐵架搬到我的車上,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6年10月9日上午7時50分左
右,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被警方攔查後,警方請我打開車子後車廂,在我車子後車廂裡,發現甲○○所失竊鐵條(尾端有漆橘色油漆,483根),我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金,鐵條數量我不清楚,價值多少我不清楚,我如將鐵條拿到資源回收場賣是1公斤新臺幣8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辯稱:我當時是說要將我自己撿拾的鐵條拿去變賣,不是乙○○拿到我車上的鐵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53頁),其既親自閱覽警詢筆錄後於其上簽名,顯見其確實知悉該等筆錄內容並確認無誤,則其於案發後幾經思索,再為前開辯解,可信度不高;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亦證稱:我當時備勤,有民眾報案鐵條失竊,才四處尋找而查獲被告,在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後車廂發現失竊鐵條,我問被告拿這些鐵條要做什麼,他就說要拿報資源回收場變賣,我當時確實是針對甲○○失竊之鐵條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丙○○警員既係因民眾鐵條失竊報案而查獲被告,其關心之重點理當為失竊之鐵條,並就此詢問被告,且被告相對之下,亦能知悉係因甲○○失竊鐵條案件遭警查獲調查,而與其另外所撿拾之鐵條無涉,被告答非所問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欲變賣ㄇ字型農用鐵條等語,應信為真,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看我下來,就下車追我…在路上看
到2個人在1台車上,乙○○就一直罵,那2個人就要過來打乙○○,我過去問那2個人說你們是不是在當小偷,那2個人就騎朱肝紅色的機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被告吵架…後來在旁邊菜園有人在拉鐵線,那些人罵我們說夫妻吵架就到別地方,我不理他們…我們在那邊吵架,被告就喊抓賊」等語,互核2人此部分所述一致,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該2名竊賊正在竊取甲○○所有供種植青椒用之ㄇ字型鐵架。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叫被告打開後車廂,我就把鐵條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既已知悉該等鐵條係他人所竊取之物品,卻仍為乙○○打開後車廂,而使乙○○將之搬上車內,已有與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曾拒絕乙○○之要求,然依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確實為乙○○開啟後車廂,則被告當時是否真有向乙○○表示勿將他人物品搬上車一情,已有疑義;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要開車走,乙○○車子不給我,我叫他將稅金繳一繳過戶後,再把車還他,我們2人就發生吵架,我拿剪刀刺自己的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乙○○於本院證述當時其與被告確曾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持車內剪刀刺傷肚子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認定。據此,被告既僅因車子事宜而與乙○○發生爭吵後,即率爾持剪刀刺傷自身肚皮,則被告在2人爭吵狀態持續中,卻未再更強烈拒絕乙○○將鐵架搬置車上之要求,反為乙○○開啟車門並親自載離現場,顯見被告並無拒絕之真意。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東西是我搬上車的,與被告無關
,被告不知道我在搬什麼。惟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乙○○於本院自所承(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又於本院證稱:「(問:你若真敢做敢當,何以警察問你時,你卻回答東西不是你偷的?如何搬上車,你都不清楚?)頭先我怕被抓去關,我現在是捨不得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乙○○與被告間存有特殊情誼,並體恤被告倘入獄,將無人照料小孩,則乙○○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自屬不高;再者,依乙○○上開所述,其與被告見2名竊賊在菜園內竊取鐵架時,被告尚大喊抓賊,被告豈會對乙○○搬上車內之物品無所悉?由此更可見乙○○之證詞確實刻意迴護被告,而難以令人置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0月7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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