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方振貴 於民國83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高雄縣內門鄉農會信用部,又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另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4年4月1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方振貴於民國83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方振貴自民國85年7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3件、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共2件、資押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