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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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八六號原告 錢偉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S二八四六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S二八四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三段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S二八四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九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轉黃燈,原告即加速通過,左轉至金龍路往成功路四段方向行駛,嗣於成功路四段、金龍路口,遭員警於後方攔停,告知於系爭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並特別強調有行車紀錄器畫面佐證,原告立即表示願意一同前往警察局勘驗該違規事證,但員警當時未表示意見,僅以口頭指摘原告違規情事,事後又未寄送舉發通知單,復提不出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之直接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沿臺北市○○區○○路三段,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行車號誌管制逕行左轉,經員警目睹違規事實後依法攔停舉發「紅燈左轉」。有關原告指稱當時號誌是黃燈、員警未能提供行車錄影器影像、未有明確事證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業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係立法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故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舉發機關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查原告沿臺北市○○區○○○段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待紅燈號誌轉換逕行穿越路口左轉往臺北市○○路(西向東)行駛,復由執勤員警當場目睹違規行為,旋即趨車向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與金龍路交岔路口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次查員警當時業已製單完竣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惟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有舉發通知單可稽,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二五九四○○、一○七三一五一二六○○號函足憑。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原告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一○六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二五九四○○號函及檢附之違規記錄、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被告同年三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一○六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第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
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倘已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
⑷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一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本件舉發當時
,妳是擔服何種勤務?)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到十五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一個人執勤,我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戴安全帽,在本件違規時間,我的行車方向和原告車輛的行車方向一致,走內湖路三段左轉金龍路,我當時在原告車輛後方,當時我跟原告車輛中間有夾一臺自小客車,該路段為雙向各一線道,當時我騎乘的警用機車上有配備行車紀錄器,只要機車有發動行車紀錄器就會錄影,但因為是循環錄影,因為容量有限,如果沒有立即檢視的話影像會被覆蓋掉‧‧‧我防彈背心上有佩戴密錄器,但行車過程中沒有開啟,‧‧‧。」「(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情形。)當時原告車輛行駛到路口停止線附近,還沒超過停止線時,當時內湖路三段已經轉成紅燈,路口有車輛開始停等,內湖路三段該處路口沒有特別劃設機車停等區,印象中原告越過其他前方停等紅燈車輛,左轉金龍路,當時金龍路已經綠燈,車流量滿大,原告左轉要閃過金龍路的車輛滿危險的,我在原告車輛後方全程目睹,看到以後我就開啟警示燈,跟著紅燈左轉要攔停原告車輛,‧‧‧我在左轉追原告的時候就有開警示燈,後來金龍路車流越來越多,我就有開警報器,但原告好像都沒聽到,也有可能原告不知道我要攔他,因為當時車真的很多,我直到金龍路和成功路四段原告在停等紅燈時,我才攔到原告,我當時騎到原告旁邊,跟他說他剛才有紅燈左轉,這時我才開啟身上的密錄器,原告一開始一直說他趕時間,後來又說他覺得他是黃燈左轉,我問原告他是否知道是哪個路口,原告也知道是內湖路三段左轉金龍路口,我跟原告說我在他後方,有看到他是越過一臺車紅燈左轉,原告就說他是黃燈,‧‧‧當時原告要求要看行車紀錄器,我跟原告說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但因為我車上沒有電腦,沒有辦法當場給他看,他就說等他辦完事情,再去派出所看,我罰單印出來以後,告知原告權利義務,原告拒絕簽收,我就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錄在舉發通知單上。」「(事後有無確認當時警用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有無拍攝到原告違規經過?)我回派出所以後有確認,但該段影像已經被覆蓋掉,因為我們通常是等原告申訴才去調閱CCTV畫面,我們CCTV畫面保存期限是一個月,原告申訴時已經過CCTV畫面保存期限,已經調不到。
內湖路三段和金龍路口有設置CCTV,但無法清楚拍到號誌,只能看到車流動向。」「(原告主張當時騎系爭機車行經內湖路三段與金龍路口時是黃燈,是否屬實?)原告車輛尚未到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金龍路已經變綠燈,且金龍路車輛開始行進,當時內湖路三段紅燈應該變燈三至五秒左右,原告車輛才違規闖紅燈左轉。」「(妳是否確認原告車輛係在內湖路三段與金龍路口,於內湖路三段之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之後,原告車輛才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不會有誤認或誤判?)確定,當時日間光線,沒有下雨,也沒有其他障礙物遮蔽我的視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密錄器畫面光碟結果(見本
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核與舉發員警甲○○前開證述本件稽查及舉發過程相符,並有證人甲○○警員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交岔路口GOOGLE實景圖像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六頁)。佐以卷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收別欄已記明「拒簽拒收」之事由,並記載「已告知權利義務,應到案日期、處所」之告知事項,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說明,當可認舉發通知單業已當場合法送達原告。
⑶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無故障報修
紀錄,於當日九時至二十時預設採週期一百秒三時相運作,其中第一時相為內湖路三段、金湖路六十七巷北往南車輛暨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十秒,第二時相為內湖路三段、金湖路六十七巷北往南、內湖路三段南往北車輛暨東西兩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三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第三時相為金龍路東西向車輛暨南北兩側東西向行人通行,秒數為六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七三○二一五○○○號函及檢附之號誌時相簡圖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亦與證人甲○○警員前開證述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相符。
⑷證人甲○○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
葛,此據證人甲○○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十頁、第七十五頁),且證人甲○○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又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是在當場舉發時,為攔停而為必要追蹤稽查非法所不許。況且,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再依本件舉發情節以觀,甲○○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際,係在原告後方,與系爭機車間僅間隔一臺小客車,且甲○○警員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紅燈左轉過程等情節,均能為具體且明確之說明,復有前述證據佐參。綜合前揭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左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此不因舉發員警甲○○有無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佐證而受影響。
⑹又原告當場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但舉發員警甲○○業
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密錄器畫面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又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舉發員警甲○○已踐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程序,自可認舉發通知單已當場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當時其係搶黃燈,並未闖紅燈,且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信。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