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隆選任辯護人傅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臺北縣板橋市」因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之故,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適有 林碧蘭 騎乘自行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欲左轉四川路1段,二車不慎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適有林碧蘭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前進,正欲通過上開路口而左轉四川路1段之際,李政隆所駕前述車輛不慎以車前保險桿碰撞林碧蘭所騎腳踏車右後方」,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刑期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雙方之過失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林碧蘭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交通事故坦承有過失責任之犯罪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