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呂伯科 相對人 孫明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23號、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含歷審卷)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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