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高淇胤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王冠霖 律師被上訴人方謝麵訴訟代理人 方寬懷 被上訴人 潘清雄
潘俊雄 方村 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淑女 被上訴人 謝清井 (即 謝振家 之繼承人)
郭謝春花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趙謝碧愁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枝分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林謝阿呂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蔡謝美藝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枝保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枝順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美珍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何玲燕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何泰德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何玲錦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何明峰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建文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謝雅慧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建龍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淑秋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淑君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淑女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謝明輝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何國昭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曾郁翔 (即 何怜嬌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事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審被告何怜嬌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回證卷第59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逕於104年1月15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據何怜嬌之繼承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顯無從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原審被告潘俊雄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件既經發回原法院,此部分應由原法院併予裁定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黃聖涵法官周素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