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象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檢測其血液酒濃度為每分公升434.4毫克」,應更正為「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434.4毫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許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34.4MG/DL即百分之0.4344(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2.172MG/L),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膽於無照騎駛已報廢之機車上路(見偵卷第14頁、第32至33頁之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4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