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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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聰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聰評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5時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後港134-45號往東200公尺處(即信義西幹65號電桿前)時,與 梁繼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楊聰評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67mg/dl即百分之0.26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聰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繼尹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7,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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