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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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修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更正為「10時20分」、第7行中間補充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致 吳輝龍 所有之乙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受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供作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棒,並未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仍存在均有所不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30號被告王一修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修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搭乘被告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力行路1段口前時,與吳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坐在副駕駛座之王一修遂持木棒揮打吳輝龍所有之乙車後擋風玻璃,駕駛甲車之不詳被告亦倒車衝撞吳輝龍所有之乙車前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吳輝龍。(上開駕駛甲車之被告不詳之人,另行簽結)。
二、案經吳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輝龍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等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一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甲車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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