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大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媚 訴訟代理人 馬振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 傑思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盈璋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以點工點料之方式委請原告備料並於日出茶太、名人泳裝及 奧可娜 泳裝等62場室內進行點工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備料及施作完畢,已由被告確認無誤,遂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點工點料之對帳資料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完整會算101年3月11日至102年6月17日原告點工點料對帳資料,再郵寄予被告。原告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點工點料價金新臺幣(下同)10,288,964元(含稅),惟被告於施作完成後僅支付7,652,200元,尚有2,636,76
4元(含稅)未清償,原告乃於105年1月16日再次發函向被告催款,詎被告竟以2年時效完成為由拒付款項,爰提起本件請求。本件原告於施作前,工班師傅會至現場畫出施作圖,並依施作圖,提出施作材料,交由原告備料,買好材料後由師傅至現場進行組裝、裁切之修改,此時則會產生工資,故有材料之支出,因需要師傅人力為組裝、修改之施作,必定會有工資之產生。
㈡、本件兩造之合作方式乃是以點工點料之方式為之,被告要求原告備料並以點工之臨時工方式施作,備料部分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至於點工則因具有臨時工性質,並非固定施工,於工程施作上與一般承攬之法律關係有別,是以,本件被告既是積欠點工點料之價金費用,就其性質應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認定,故時效上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而非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㈢、對被告答辯部分:
1、原告於101年11月9日第一次結算時曾將工程總計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原證9,下稱原告總表),被告並依此分別於101年及102年提供應付款項之總表予原告(原證10、11,下稱2012大馬帳目表、2013大馬帳目表),兩者係相符合的。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於本件提供之總表(被證1,下稱被告總表),且該總表工程名稱項目之排列與先前提供予原告之2012及2013大馬帳目表完全不同,而係與原告製作之點工點料對帳資料相同(原證三,下稱點工點料總表);金額部分,除項目之內壢中華店200,000元相同外,其餘均與2012及2013大馬帳目表不同,該兩份帳目表乃被告提供予原告,雖僅有部分金額,然卻與被告總表金額不符,況請款款項包含工資,故難有整數之情形,然被告總表金額卻均係整數,顯係為了符合其主張之工程款項7,662,200元而臨訟製作。而兩造主張收受之款項有一萬元之差距,原因應是於被告總表第2頁「10,000萍」,指訴外人 劉木萍 有向被告領取一萬元,惟原告並不知情,如被告主張有此情形,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2、系爭工程僅有第一場「內壢中華店」屬承攬,因原告施作時倒賠30,000元,故不願再以承攬承包方式施作被告工程,而改以點工點料之方式為之。如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屏東環球購物中心及新北市○○區○○路上日出茶太飲品店,均係工班師傅至現場觀看 晝出施 作圖及寫下施作材料,原告再購買材料,復由工廠師傅進行施作,完成後再將成品載至現場進行組裝、裁切修改,故有記工單之產生;而被告雖否認否認有請原告施作信義區華納威秀及屏東環球購物中心兩件工程,然該施作圖面係由被告提供,且其上有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標誌,故其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放置物品於原告處,結束關係後本即應由其載走,其向原告請求搬運費用並不合理,且被告所提「杏子-忠孝98」工程,乃另一段工程關係,與本件無關,亦非原告請求款項。
3、再者,以內壢中華店之工程請款單及原告承攬別家工程之估價單而言,真正的承攬於施作項目上會有詳細尺寸、實際的估價金額,且項目眾多,亦會有油漆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施作,此即係與點工點料不同之處。
4、本件總工程金額確實為10,288,964元,此由原證3之請款明細已可看出,至於被告所支付之7,652,200元,有發票可資證明。原告因將被告當作好友,先備料時並非馬上向被告請款,而是待施作至一個階段後,再提出請款單、材料表、記工單向被告請款,並依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辯稱總工程金額為7,662,200元云云顯屬有誤,理由如下:
⑴、關於本件工程總表,原告於101年11月9日第一次結算時曾
將工程總計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原證9)。而被告依此原告所提供之工程總計單分別在101年及102年提供應付款項之總表予原告(原證10、11),該兩份總表之制作均與原告所提供原證9之工程總計表吻合,被告亦僅提供過此兩份總表。
⑵、被證1所提之總表,原告從未收受過,經細究發現,被證1
總表工程項目之排到與先前提供予原告之總表完全不同,而是與原證3之工程總計表相同;金額部分,除項目1之內壢中華店200,000元相同外,其餘均與原證10、11有所不同,原證10、11乃係被告提供予原告,雖僅有部分金額,然卻與被證1總表金額有所出入,況請款之款項含工資,故難有整數之情形,然被證1之總表金額卻均是整數,此情形實難不令人連想,該被證1是否係臨訟制作,目的是為了符合7,662,200元這個數目。
⑶、至於原告主張已收到的款項與被告主張已付款項有1萬元之
差距部份,應是在被證1第2頁「10000萍」,指劉木萍有向被告拿取1萬元,此部分原告並不知情,如被告主張有此情形,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5、系爭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茲舉例說明如下:
⑴、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
備料點工之工班是原告的工班師傅,如同前開所述,原告工班師傅先至現場觀看,畫出施作圖及寫下施作材料,原告再進行材料之購買,買完材料後再由工廠師傅進行施作,完成後將成品載至現場進行組裝、裁切修改,故有記工單,此時則有工資出現,故應由被告負擔之。
⑵、屏東環球購物中心:
如同上開所述,工班師傅先至現場觀看,畫出施作圖及施行材料買,買完材料後再由工廠師傅進行施作,完成後再將成品載至現場進行組裝、裁切修改,因而有記工單。
⑶、新北市○○區○○路上日出茶太飲品店:
亦同前所述,工班師傅至現場觀看畫出施作圖及寫下施作材料,原告再進行材料之購買,買完材料後再由工廠師傅進行施作,完成後再將成品載至現場進行組裝、裁切修改,故有記工單之產生。
⑷、至被告雖否認有請原告施作信義區華納威秀及屏東環球購物
中心兩件工程云云,然查,由原證12、15之施作圖上均可見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標誌於其內,該施作圖面既是由被告提供,被告又怎能否認未有請原告施作之情,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6、被證1之總表如前所述可知,施工項目及金額明顯與被告先前提供予原告之總表不同,且金額均是整數,亦與含有工資之常情(金額會有尾數)有所不同。被證2之搬運費部分,本應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將物品置放於原告處,結束關係後被告本應將物品運走,原告未向被告請求置放物品之租金費用,被告卻反向原告請求搬運物品之搬運費,顯不合理。又被證3乃是兩造另一段工程關係,該次工程並無任何費用之積欠,亦非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款項。
7、本件原告施作被告工程僅有第一場「內壢中華店」工程承攬,其餘之施作均係採點工點料之方式為之。蓋因原告欲施作第一場內壢中華店工程時,本提出超過20萬元之承攬價格,經遭被告殺價減價後最後以20萬元承包,而原告在施作此場工程時所支出之費用根本與成本不符,最後反而倒賠了3萬元,故自此之後,原告已不願再以承攬承包方式施作被告工程,而改以點工點料之方式為之。再者,就承攬與點工點料之不同點來看,承攬之工作繁雜,細項太多,以內壢中華店工程請款單及原告承攬別家工程之估價單而言,真正的承攬於施作項目上會有詳細尺寸、實際的估價金額、且項目眾多,亦會有油漆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施作,此均是與點工點料有所不同。
8、系爭工程多係施作大賣場中商店之室內裝潢,有迅速完成之需求,即工期均較急促,多於數日內即須完工甚或有當日即應完成之特性,是原告於完工後即會通知被告辦理點交,而因兩造係舊日之同事,基於舊識之故,於點交完成後,並未另外簽署點交文件為之,而係在兩造辦理點交確認無誤後,原告即會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在被告如數給付款項後,由原告公司經手人簽名確認,此即可證兩造就每項工程於完工後均有辦理點交、付款。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1年3月11日至102年6月17日間,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基於兩造為舊識,故未定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因系爭工程多係施作大賣場中商店之室內裝潢,工期較為短促,故亦未詳列各項施作費用或材料明細,僅由兩造對於各該工程估出工程款項後,即交由原告施作。報酬給付方式則係於被告將各室內裝潢工程委請原告連工含料施作完成後,由原告視施工進度不定期提出各期之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原告之請款單、被告之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為憑,並未有於工程期間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請款之情事,是被告否認點工點料總表之真正。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101年4月17日至102年8月14日間分19次請領,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原告於102年6月15日即系爭工程中之第58次工程「日出-林口家樂福」案完工後,告知被告已無繼續承攬裝潢工程業務之意願,故原告於同年月25日全部施工完成後,於同年8月14日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600,000元,被告即已結清所有承攬報酬合計7,652,200元,並於同年9月25日將置放於原告工廠之物品搬離。倘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其為何不於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尾款時一併檢附相關單據請求,而遲至今始提起本訴請求,且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兩造豈能復於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1月6日間,復締結另一工程「杏子-忠孝98」承攬契約,且於原告完工向被告請款時,隻字未提欠款,此與工程慣例及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符。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提出證明。惟其所提之材料表、請款單乃其單方面所製作,未經被告簽核或確認,更與系爭承攬案進行中,各期所附之估價單與請款發票不符。是原告製作之點工點料總表與其後所附之請款單據間,存有諸多不符之處,如其主張系爭工程報酬含稅金額為10,288,964元,然經核算其所提出之相關單據,金額卻為9,251,388元,兩者並不一致;又該表中之工程項目,有多筆工程未見原告提出請款單、人事費用單及材料表,甚且夾雜非系爭工程之單據,且亦有總表金額與單據金額不符之情形,益見原告所提之單據並無依據,其主張純屬編造,而無可採。
㈣、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實務上認有關營業場所等室內裝潢工程之法律關係多屬承攬,且基於裝潢工程著重空間之整體規劃即室內裝潢工作之完成,非僅裝潢材料等工作物之移轉,材料之供給乃為達成工作目的之必要行為,仍著重於原告提供裝潢工作之勞務給付配合始能完成整體室內裝潢之工程,即高度仰賴承攬人施作裝潢工程之專業能力,而具有高度獨立性之特質,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並非有原告所稱點工點料之買賣關係存在。
㈤、原告雖列舉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屏東環球購物中心及新北市○○區○○路上日出茶太飲品店之工程施做方式,姑不論原告所述之工程是否屬於系爭裝潢工程範圍,然此僅能說明原告承攬工程之施工方式,與系爭裝潢工程是否屬於承攬無涉,且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並未如其內部分工區分材料費、人事費及設計費等,益證兩造間工程應屬承攬契約。且細究系爭工程實際上之履約方式,乃係由被告將各項裝潢工程委請原告連工含料施做完成後,原告以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復依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據給付原告承攬工程報酬。是以,由原告與被告間針對每一工程僅有訂立一個工程契約,並於原告完成各項工程後,被告亦僅有以請款單據請求一筆工程費用,是顯見系爭裝潢契約之目的應係著重於提供勞務給付配合完成整體之設備工程,設備材料之供給乃係原告為達成工作目的之必要行為,亦即系爭契約乃重於整體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並非有原告所稱點工點料之買賣關係存在。
㈥、原告所提原證3自行製作之工程明細表與其後所附之請款單據間,存有諸多不符之處,顯見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工程明細表與其後所附之請款單據,與真實相悖,並不足採:
1、被告於101年3月11日至102年6月17日間委請原告所承攬施做61項室內裝潢工程,其付款之方式,皆係由原告將各項裝潢工程委請原告連工含料施做完成後,原告以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復依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據給付原告承攬工程報酬,而原告並未有於工程期間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請款之情事,否則原告何須另以書面之請款單,否則原告何須另以書面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是以,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且與真實相悖。
2、次查,被告否認原告曾有於施工期間,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請款之情事,是被告否認原告所自行製作之101年及10
2年總表(參原證10、11)之真正,另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曾於101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工程總計單寄予被告,並無法提出與系爭電子郵件相對應之送達回條或讀取回條,以證明系爭電子郵件確有送達予被告並被告有讀取之,是可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所提出之並無任何被告具名之自行製作之表格,僅為其臨訟所杜,顯不足採。
3、復查,原告所提原證3所自行製作之工程明細表與其後所附之請款單據間存有諸多不符之處,顯見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工程明細表與其後所附之請款單據,與真實相悖,並不足採,以下詳列之:
⑴、原告所提之原證3「傑思工程總計」表總工程金額為9,799,
013元,原告並主張本件總工程金額若含稅,則為10,288,
964元,然經核算原告於原證3所自行製作之相關單據總金額卻為9,251,388元(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38頁),顯與上開原告上開總表金額並不一致。
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表列工程,對照其於原證3所自行製作
之相關單據,可知,於原證3所附之單據中,並無見上開「傑思工程總計」中所列工程名為「內壢中華店」、「台中四季百貨」、「南西三越」、「南西三越油漆( 宋新光 )」、「楊梅門片」、「新竹巨城」、「復興S0D0BR4PLANTATION」、「祧園鎮安街」、「ZENQMOMO百貨」、「貴婦百貨」、「仁愛日出茶太」、「台中綠園道」、「高雄大遠百」、「信義誠品」、「貴婦倉庫追加」、「工薇垃圾清運」、「桂林家樂福」、「內湖家樂福」、「萬方醫遠日出茶太、「耕莘醫院日出茶太」、「新點晶漾診所」、「府中日出茶太」、「育英街」、「蘆洲日出茶太」、「三越A8仙Q」、「松山日出茶太」、「屏東環球日出茶太」、「板橋愛買日出茶太」、「京華城日出茶太」、「景美奧可娜」、「新店建國」之請款單、人事費用單、材料表。甚且,該單據中另有「板橋愛買」、「京華城」、「景美漢神」、「新店建國櫃臺修改」之單據,對應原證3之總表可知,亦無上述工程。
⑶、就原告所提之原證3之總表所列之工程項目10「南西三月追
加道具」、工程項目16「貴婦倉庫追加」總價分別為21,241元、27,973元,可知,工程項目10「南西三月追加道具」之請款單、人事費用單、材料表之總計為39351元(註:計算式:請款單21241元+人事費用單15050元+材料表3060元=39351元,參原證3-4至3-6)、工程項目16「貴婦倉庫追加」之請款單、人事費用單、材料表之總計為48,603元(註:計算式:請款單27973元+人事費用單5130元+材料表00000000元=48,603元,參年6原證3-4至3-6),是顯見原證3之各項工程單據價金之總和,顯高於其所提之原證3「傑思工程總計」表中所列各項工程之總價。
㈦、原告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及原證3之紙本郵件,綜觀其內容並未有任何提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自非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更無有生任何時效中斷之效。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16日始發函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生中斷之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拒為給付: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原證1、原證2電子郵件所附檔案確實無法開啟,以確認其內容,另原告亦無法提出與系爭電子郵件相對應之送達回條或讀取回條(如被證4,黃色螢光筆處),以證明系爭電子郵件確有送達予被告並被告有讀取之,甚且,承前所述,原告之請款方式,皆是以紙本請款單為之(參被證1-1至1-16),從未有以電子對帳之方式為之,此亦可由原告另於104年10月27日將其所主張之對帳資料以郵件之方式寄送予被告可稽(參原證3、原證26)。申言之,倘如原告所主張雙方當事人間,既有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對帳請款(假設語氣),原告又何需於寄送電子郵件(參原證1、原證2)後,另行將紙本以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是可在在顯見原告所主張雙方當事人間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對帳請款乙節並非真實,另原告之請款方式,亦僅係以紙本請款單為之,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報酬,自102年6月17日完成所有室內裝潢工作時起,即屬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準此,原告就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已開始起算。然不論原告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及原證3之紙本郵件,綜觀其內容並未有任何提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更無有生任何時效中斷之效。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16日始發函請求(參原證4),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生中斷之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為給付。
㈧、被告否認於系爭工程期間收受原證21請款單據,且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原證3-4至3-106,其中更未見原證21之單據,是此單據實屬臨訟杜撰,顯不足採:
1、首查,原告就原證3「傑思工程總計」表中所列「內壢中華店」工程所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且無任何被告確認簽名之請款單(參原證21),被告於101年3月11日至102年6月17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61項室內裝潢工程之工程期間內,皆未曾見有此類單據。而兩造間之付款方式,自始皆係由被告將各項裝潢工程委請原告連工含料施做完成後,原告以請款單據(參被證1-1至1-16)向被告請款,被告復依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據給付原告承攬工程報酬(參被證1-1至1-19)。另遍查原告於原證3所附自行製作之相關單據(參原證3-4至原證3-106),其中更未見原證21之單據,是此單據除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兩造間付款方式及系爭工程契約類型之依據外,且因此單據於原告起訴時皆未提出(參原證3),卻於原告為說明本件工程契約類型時,方始提出,此單據顯為原告臨訟杜撰,顯不足採。至兩造間承攬工程之付款方式及原告所提原證3自行製作之工程明細表與其後所附之請款單據間所存諸多矛盾之處,已如前述。
2、次查,姑先不論兩造間之請款方式為何及被告於本件工程期間內是否曾有收過原告所自行製作且無被告食名之請款單據,細究原告於原證3所附之工程單據,每一工程皆有含有「工資」、「貨車」等費用之請款單、計算工時之人事費用單及材料表,可知就本件工程所需之人事管理及建材採買,既皆由原告全權負責,此般工程契約即屬「統包」之承攬契約無疑。甚且,對照原告所認係屬承攬工程之原證21請款單據,其中亦包含「木心板」等材料費用及「木工工時正工35.5天加班28小時」、「貨車」等人事費用,核其內容實與原證
3所附其他工程單據之內容並無二致。而原告實不得僅因將單一請款單據內容分寫於三張請款單據,而據此主張施作方式完全相同之工程契約,分屬不同之契約類型,而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委託其施做之「內壢中華店」工程,係屬承攬工程,而其他相同契約類型之工程亦應屬承攬無疑,併予敘明。
㈨、對照原告於原證3工程總計表中第30項「威秀日出茶太」、第37項「屏東環球日出茶太」工程所自行製作之材料單項目、總金額(參原證3-17、原證3-35),與其所列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屏東環球講物中心等兩項工程所需材料之項目、總金額(參原證13、16)皆不一致,顯非相同之工程,此原證3所附自行製作之單據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付款方式及系爭工程契約類型之依據,而此更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單據,皆屬原告臨訟杜撰,顯不足採:
1、原告雖稱其所列舉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屏東環球購物中心等二項工程,即為其於原證3工程總計表中第30項「威秀日出茶太」、第37項「屏東環球日出茶太」之工程,然對照原告於原證3就此兩項工程所自行製作之材料單項目及兩項工程總金額「NT$41,497」、「NT$143,970」(原證3-17、原證3-35),與上開其所列兩工程所需材料之項目、總金額74,145元、58,750元(參原證13、16)皆不一致,顯非相同之工程。是倘若原告所列舉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屏東環球購物中心等二項工程,即為其於原證3工程總計表中第30項「威秀日出茶太」、第37項「屏東環球日出茶太」之工程,亦可證明原告於原證3所附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據並非實際承攬本件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用,此原證3所附自行製作之單據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兩造間付款方式及系爭工程契約類型之依據,而此更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單據(參原證3、21),皆屬臨訟杜撰,顯不足採。
2、另,原告所列舉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屏東環球購物中心及新北市○○區○○路上日出茶太飲品店之工程施做方式(參原證13至20),此僅能說明原告實際施作承攬工程時,其內部施工之方式,與系爭裝潢工程是否為承攬無涉。甚且,本件被告既係將各項裝潢工程委請原告連工含料施作,並由原告施作完成後以請款單據(參被證1-1至1-16)請求工程費用,而原告之請款並未如原告之內部分工而區分為材料費、人事費及設計費等(參原證13至20),更可足證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㈩、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7日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但不含金額之認定),且被告迄至102年8月14日止共支付7,662,200元(含稅)予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支票、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共計為10,288,964元(含稅),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之價款2,636,764元(含稅)(計算式:10,288,964元-7,662,200元=2,636,76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約定,其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苟為承攬契約者,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苟為買賣契約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2,636,764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1、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工項為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請款單、材料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記工單、估價單、出貨單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128頁、卷㈡第20至122、147至250、256至258頁),但既為被告否認前開請款單、材料表、記工單(即原證3、10、11)之形式上真正,且上開文書上並無兩造之簽章用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衡諸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期間係自101年3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原告僅提出前開101年11月19日、104年10月13、21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5日郵寄信件前開請款單、材料單、記工單予被告,但其所寄發之內容仍如上所述係無兩造簽章用印之文書,自殊難逕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2、再者,觀諸原告於105年1月16日存證信函第13號載稱:原告公司係木作裝潢工程公司,前於101年3月11日承攬被告公司口頭同意並授權原告公司全權進行日出茶太及名人泳裝及奧可娜泳裝等62場室內裝潢及工程維修等工程,並以點工點料合作方式施作,亦於102年6月17日全數完成並交予原告公司,本案施工報酬為10,288,964元(含稅),原告公司業已給付施工報酬7,652,200元(含稅),迄今仍未為施工尾款2,636,764元(含稅)之給付,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以郵寄方式提供本案估價單62份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陳稱:雙方工程就是原告去將料備好施作完成,由原告填寫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會給付;兩造間備料施工是指被告有工程需要何種原料,由原告購得原料,將原料放置於施工處,施工部分有原告或他人施作,備料的費用就如請款單上的價錢;有點工點料,是因為有一些需要特別工班處理,所以由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及於書狀亦自承:本件原告施作前,工班師傅會現場畫出施作圖,並依施作圖提出施作材料,交由原告備料,買好材料後,再由師傅至現場進行組裝、裁切之修改,故有材料支出及工資之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141至142頁),足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之項目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並非財產權之移轉,是被告辯稱:本件是賣場裝修工程,兩造的合意是一個賣場的裝修費需要多少錢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所以被告支付裝修費含材料費在內等語,堪予採認。況苟兩造間就附表一項目為買賣約定者,何以有工資之請求?工資顯非買賣之標的,且附表一編號62「傑思工程維修單」部分,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單內容,觀諸附表二之內容,諸多為工資、貨車出車費或垃圾清運費等,此等亦顯與買賣之約定無涉。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益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為承攬之約定,而非買賣。
㈣、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5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為承攬約定,且最後一項工程係於102年6月17日完工,則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完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遲應於104年6月17日前請求,原告卻遲至104年10月13、21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或104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項目為買賣契約之約定,基於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636,
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並非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係承攬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於法不合,況被告既提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