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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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人 饒千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八、二一五二0、二五一二七、二五
一二八、二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饒千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改造手槍2枝、子彈
9顆,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存在,而扣案之槍枝為改造仿半自動手槍,為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8月間所製造,查無上訴人持以另外實施犯罪之情,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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