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福生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同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毒品與扣案物應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施用用罄及用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非他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就其前所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43號,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月10日入監執行),隨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及先前施用毒品所經判處之刑度與其後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5號,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43號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可能之在監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晶體,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該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經本次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容│鑑定書文號│├──┼────────┼──┼───────────┼───────────────┤│1│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17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甲基安非他命││②驗餘淨重0.164公克。│驗鑑定書(毒偵卷第32頁)│├──┼────────┼──┼───────────┤││2│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3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餘淨重0.306公克。││├──┼────────┼──┼───────────┼───────────────┤│3│吸食器│2組│以玻璃及塑膠製成│無│││││(警卷第25頁)││├──┼────────┼──┼───────────┼───────────────┤│4│殘渣袋│1個││無│└──┴────────┴──┴───────────┴───────────────┘【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宋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福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7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福生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某處,因神色慌張遭警攔查,在宋福生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0.31
6公克),員警於翌日1時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福生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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