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啟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啟員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扣案之白色帆布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啟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空酒瓶15支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 邱耀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所生危害甚屬輕微,且被告家境貧寒,因有2至3日未吃飯,竊取上開空酒瓶係為變賣金錢換取食物,顯可憫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白色帆布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空酒瓶15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78號被告方啟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啟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昱群商號」前,趁該商號負責人邱耀生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置於商號門口前價值約新臺幣30元之15支空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帆布袋內,竊得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警獲報後,即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民安路口將方啟員攔下,並在其所有之白色帆布袋內扣得15支空酒瓶(已發還邱耀生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啟員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昱群商號」負責人邱耀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擷錄畫面2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遭竊物品價值非鉅,而被告自陳係因飢餓難耐,始竊取本案15支空酒瓶以希獲取微薄金錢,參以本案竊得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欲提出告訴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案由│判決確定日期│判決字號│刑度│├──┼────┼──────┼──────────────────┼─────────┤│1│公共危險│101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有期徒刑1年│││││186號││││││││├──┼────┼──────┼──────────────────┼─────────┤│2│公共危險│101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有期徒刑10月│││││296號││││││││├──┼────┼──────┼──────────────────┼─────────┤│3│公共危險│102年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193號│,判一次,有期徒刑││││││3月,判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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