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楊敏 相對人 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毅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敏係相對人楊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自小罹患重大腦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楊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並經出具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略認:「鑑定結果:楊員應為智能障礙,中度以上併腦性麻痺之個案。目前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僅具部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2年11月20日旭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楊毅因智能障礙,中度以上併腦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楊毅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楊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楊毅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楊敏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胡美山 、弟 楊方 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楊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無誤,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楊敏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敏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毅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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