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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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分別積欠 黃泊淳 新臺幣(下同)8,000元、 謝浩翔 6,000元債務,乙○○獲悉上開情事,欲以為黃泊淳、謝浩翔討還借款之名,藉機向甲○○索取款項花用。乙○○明知其未受黃泊淳、謝浩翔委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要求謝浩翔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甲○○住處後,即於甲○○住處前大聲咆哮,並要求甲○○簽發面額36,000元(註記:若111年5月5日晚上9時前未給付款項,則必須償還12萬元等文字)之本票1張,同時向甲○○恫稱:如果不簽發本票,就要毆打甲○○,並砸毀甲○○住處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予乙○○收受,乙○○始離開現場;乙○○復與甲○○聯繫,佯稱原先簽發之本票上姓名有誤,需重新簽發云云,甲○○於111年5月5日晚上8時25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黃泊淳住處與乙○○碰面,乙○○即要求甲○○重新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甲○○為避免遭受乙○○之騷擾,而簽發本票予乙○○收受(原先簽發之本票則由黃泊淳撕毀)。詎乙○○承前犯意,持現場取得之高爾夫球桿1支,威嚇甲○○立即還款,甲○○心生畏懼,遂向親友籌得8,000元交付予乙○○(乙○○轉交予黃泊淳受償),然乙○○見其還款未足2萬元,竟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甲○○之左小腿,甲○○因此受有左小腿受傷出血之傷害,乙○○即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致甲○○心生畏懼。嗣甲○○聯繫其母 龔辰穎 到場處理,龔辰穎見乙○○毆打甲○○,而其阻擋未果,乃藉故離開上址,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36至40頁、第51至56頁),且經證人龔辰穎、 劉秀蓮 、黃泊淳、謝浩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60至63頁、第66頁、第74至75頁、第85至86頁、第91頁、第99至101頁、第104頁、第106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頁、第118至12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783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簽發之本票照片1張、傷勢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58至59頁、第65頁、第67至72頁、第76頁、第94至9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恐嚇證人甲○○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對證人甲○○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養雞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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