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
罪,素行不良,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
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