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新社鄉
」更正為「和平鄉」,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
年籍表」之後補載「、台中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
員清冊、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訊未到,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經
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