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
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依約
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借款契約書及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催收回
轉表、繳息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
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
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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