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博仁明知其汽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騎乘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二路同心路口,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適有同向前方告訴人 顏瑞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之機車之左側手把撞擊告訴人右側機車之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
3月8日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交易卷第50至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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