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至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至濠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至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倪仲闈 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給付完畢,該判決於10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判決所附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郭至濠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7,000元,尚餘143,000元未給付,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超過1年6月之今日,尚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雖曾給付部分之款項,然自105年4月起即有未依前揭判決按時給付之情事,足認受刑人始終消極以對,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且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狀表示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前開判決書可佐,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具狀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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