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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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貧寒、有80多歲之母親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為員警盤查 吳振昌 時所查扣,被告陳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卷內除證人吳振昌之指述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中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