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原告 錢素珍 被告 邱珈雯
許顥瀚 上開被告因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錢素珍書狀僅空泛指摘其將新臺幣28萬匯入被告邱珈雯及許顥瀚帳戶,請求法院調解,再進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云云,觀其用字遣詞顯係陳述「希望本院安排期日調解,若調解不成,始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情,並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敘明起訴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判斷起訴審理範圍,該書狀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名,亦因該起訴書之書狀欠缺已無從命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雖經駁回,並不影響原告仍得對被告另提民事訴訟之權,原告仍可另行起訴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