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民國106年8月18日」更正為「民國106年8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應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被告經員警查獲竊盜犯行後除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將除現金以外其他財物交由員警扣押發還被害人,及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另案羈押前在臺北從事鐵工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1,20
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伯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