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被上訴人 呂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及機車之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99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舉發(下稱第1次酒駕),經上訴人依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巷口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下稱第2次酒駕),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8mg/L,因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5月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2年11月15日是去試遊覽車,回程與朋友去吃薑母鴨,開車返家時經警發現實施酒測即逾規定標準,惟伊實際上並未飲酒。伊係駕駛小客車為警查獲,於繳納罰鍰時,駕駛執照已被吊扣,倘將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伊將無法工作,且無力繳納房貸、車貸,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因第1次酒駕,為警製單舉發,並經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此次違規(即第2次酒駕),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即應予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空間。是伊對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件爭點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5年內」之起算點為何?上訴人雖認於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年3月1日之前。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上訴人前述解釋方式,乃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為學說上所稱「不真正不溯及既往」,然被上訴人第1次違規行為,已據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罰,即便其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1次違規的空間,故其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業因構成要件之回溯連結,致其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受無法預期之侵害,立法者復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之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1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2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內,同樣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吊銷駕照3年處分,致生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釋字第620號之解釋理由,立法者本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惟立法者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之過渡條款,因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則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從而應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駕駛人2次以上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該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始為符合憲法與法律意旨之合憲解釋。再者,違反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且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致使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之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另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道安 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下稱酒駕)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被上訴人有前述第1、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之第
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11月15日雖有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且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原處分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暨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
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汽車駕駛人於10
2年3月1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
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該新修正之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駕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又由上述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就酒駕對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及吊銷駕駛執照對汽車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兩相權衡比較後,認為前者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優先於後者個人權利之保障,故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此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年11月15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並無何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之具體表現(其於102年3月
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原判決稱:「……將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
行政的判斷,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等語,似認為被上訴人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3月1日施行後,再為第2次酒駕之違章行為,即屬基於對修正前法律之信賴所為具體表現,惟並未說明其此項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為何,已屬理由不備;其復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因信賴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卻逕認被上訴人有應受保護之信賴,故應由司法機關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以填補法律漏洞,顯然牴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認為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除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時,有義務另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外,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者,亦非相符。再者,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係針對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規定,造成在該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在該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之不公平情形,作成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如發生在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解釋,與本件訴訟所涉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法律問題無涉。又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係就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規定而不得上訴之情形,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所定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則係闡述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已取得之既存有利法律地位,如受不利之影響時,應受保護之意旨;而修正前、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均規定曾為酒駕違規行為之人,倘若再為相同違規行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故修正前法律並無賦與被上訴人駕駛執照絕對不會被吊銷之實體法上地位,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所欲處理之法律爭議,係當事人依據舊法已取得之權利,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之情形,亦非相同。原判決另援引上述爭議事項與本件不同之大法官解釋理由,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亦非的論。
⒌綜上,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發生第1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嗣
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3月1日施行後,在102年11月15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駕之違規次數內,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另以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遭查
獲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違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第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
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被上訴人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再者,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行為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撤銷,無異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行為人所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而拒絕適用,且對該規定所為解釋,亦明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建德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