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欽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刪除: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於民國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行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告訴人」,均應刪除不予引用。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享用,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藍芽音箱2個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本案行竊之犯罪工具強力磁鐵,查無事證
可認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