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林華沐 相對人 黃運隆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96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物,故聲請人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無繼續提存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在案,現因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業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查覆訴訟進行之陳報狀、本院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訴訟進度之回函等在卷可稽,故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確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即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顯不相當。又本案訴訟既未終結確定,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勝訴確定尚未可知,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亦未能確定,故亦不符前述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雖聲請人另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物,故聲請人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無繼續提存之必要等詞,聲請返還,惟聲請人得否聲請領回提存物,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規定之要件辦理,與相對人是否已領回他筆提存款無涉,聲請人此項主張洵無理由。是聲請人未待本案訴訟完全終結即聲請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