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109號)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第1項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從一最優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受刑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