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68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1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更正甲○○施用海洛因的時間為:「1月24日」外,餘其施用海洛因的地點、方法;持有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等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