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97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肆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叁公克)及麻黃素混合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肆佰叁拾柒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應更正記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麻黃素混合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0.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4個,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因與毒品於物理上附合而難予完全單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437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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