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斐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慧錚 律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樓之○)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斐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陳慧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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