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淑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淑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7年3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20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104年在禾順億公司工作整年賺得316260元,105年後因為有卡債,有的公司不願意聘請我,所以只能用工讀,因此賺得比較少,每月平均約11000元,且要照顧我祖母及生病的爸爸等語。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16260元、0、0元、0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左營青啤燒熱炒店擔任外場服務員,以時薪135元計,每月收入約為1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2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年、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10065元(計算式:(000000÷12×3)+(11000×21)=310065)。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303744元(12485×15)+(12941×9)=303744)。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1006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3744元,尚有餘額6321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1367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後餘額6321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21367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因為有卡債,有的公司不願意聘請我,所以只能用工讀,每月平均約11000元,且要照顧我祖母及生病的爸爸,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