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銘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銘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
2日21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9時許,因民眾檢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泓揚精緻商旅5樓503室疑似有人吸食毒品而前往查緝, 適顏銘韋 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 顏銘韋固 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係107年8月27日在四維公園內吸食愷他命云云(偵卷第5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369)、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年
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369)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6660ng/ml、648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2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2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