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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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6日凌晨時分),在桃園縣某處食用以酒精燉煮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6日凌晨1時許,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桃園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3.6公里處(位處臺北縣泰山鄉)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爆胎停放路肩,為於該路段巡邏之警員發現,經盤查甲○○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49558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是本件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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