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349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婷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長宏KT」約定之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按提款比例領取報酬,其工作付出之勞力及報酬顯不相當;又參酌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蘇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蘇小姐」指示工作內容:「請看工作性質:近期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平台在找人員配合,是不需要你出資的,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用寄出),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然後交給公司外務就可以了」、「公司有需要入金前一天會告知我們,我們會告知你,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早上9點去ATM查詢餘額並列印餘額單,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薪水當天現領,例如薪資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入金的總金額4%你可以先拿4k的薪水,工作日是禮拜一至禮拜五,可提前預約時間」等語,並傳送其他參與該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稱工作順利、感謝讓我有這份工作等語,嗣「蘇小姐」又稱:「簡單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不用寄帳本,不用投資,扣除你的4%佣金薪水提成(薪水是現領的),其餘的款項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明白嗎?」,經被告詢問:「帳戶現金流會有風險嗎?」,對方稱:「沒有風險的,我們公司的款項匯進去的,這樣跟你說吧,比特幣你有了解嗎,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公司投資,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給公司兌換」,經被告詢問專員的接洽方式後,對方稱:「就是排班到你上班的時候,專員會聯繫你預約上班時間」、「應徵條件:需要綁定2-4個帳戶,麻煩請你把配合的存摺封面(需有帳號、分行、戶名),身分證正反面、印章,拍傳給我,手機號碼、賴ID報給我,需要報備排班的」,經被告要求提供公司名稱後,對方隨即張貼「KTRADE交易平台」網址予被告觀看,並又再張貼一次他人兼職該工作獲利甚豐的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被告雖一度質疑提供身分證、印章之用途為何,均經對方稱:「身分證、印章是用來確認帳戶和身分證是否本人,證件部分可以拍傳影本、遮擋頭像,或註明工作使用,都是可以的」,故被告遂順應「蘇小姐」的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對方再稱:「給你報備上去排班了,排到你的班的時候,專員會提前一天和你預約上班時間,第一次配合的好就會多給你排班的」、「晚點平台專員會加你,麻煩你留意陌生簡訊,具體的他會跟你講,麻煩你盡量及時回覆,積極配合,配合好了多給你排班唷」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59頁至第17
1頁)。
(二)是被告與「長宏KT」約定之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按提款比例領取報酬,其工作付出之勞力及報酬顯不相當;又參酌被告於「長宏KT」指示工作內容後,曾表示「帳戶現金流會有風險嗎?」、「因為之前我朋友把帳戶借給公司結果還惹上麻煩,所以有點怕怕的」、「想試試怕有風險,領錢出來戶頭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朋友有類似的經驗,結果就被警察抓了,有點擔心」、「他把戶頭借給他們公司,再協助把錢拿出來,結果警察說他涉及洗錢,帳戶就被凍結做筆錄了」等語,足見被告對其依「長宏KT」指示所為行為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被告對於「長宏KT」等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事實,固未明知,但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為,已有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再被告與「長宏KT」素昧平生,被告對於「長宏KT」毫無認識,倘若「長宏KT」指示被告提領之金錢為合法之款項,「長宏KT」為何要冒匯入金額遭被告侵占入己之風險,指定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此舉明顯違背常情(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3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是以被告於接受「長宏KT」指示交付帳戶帳號時,已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預見,則其後再參與提領金錢之異常行為,顯亦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犯行。從而,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也是遭「長宏KT」等人詐騙云云,應無可採。原審遽採信被告單方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固曾對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帳戶現金流會有風險嗎?」、「因為之前我朋友把帳戶借給公司結果還惹上麻煩,所以有點怕怕的」、「想試試怕有風險,領錢出來戶頭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朋友有類似的經驗,結果就被警察抓了,有點擔心」、「他把戶頭借給他們公司,再協助把錢拿出來,結果警察說他涉及洗錢,帳戶就被凍結做筆錄了」等語,然在無業後,仍禁不住詐騙集團之遊說,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係被告仍持有自己之帳戶管領權,與其他交付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通常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則被告在未喪失自己之帳戶管領權之情況下,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是否仍與一般人有相同之警覺及預見,容有可疑。
(二)被告為大仁大學餐飲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均在王品集團從事餐飲工作,至其母因罹患嚴重左右兩側坐骨神經痛,雙腳疼痛無力,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因而無業,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並有 林春銘 腦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3頁),是其所從事工作內容單純,並無豐富社會閱歷,更無接觸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尚難認其依「長宏KT」指示提領之金錢,所獲報酬顯不相當,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49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將之移送併辦。而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被告被訴犯行屬同一事實,其與本案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因此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高志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9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349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婷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小姐」、「長宏KT」、「林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
4月間,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月珍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待各筆款項匯入後,即依「長宏K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前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後,先自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餘22萬元持往高雄市○○區○○街與熱河一街交叉口附近小巷弄內交予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月珍、 沈惠玲 、被害人 熊河潭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從中扣取報酬1萬元後,餘款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兼職工作,因求職被騙,我不知道我在做車手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月珍、沈惠玲、被害人熊河潭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旋依暱稱為「長宏K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從中扣取報酬1萬元後,再將餘額全數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併辦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併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審易卷第89頁至第96頁;院卷第55頁至第7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珍、沈惠玲、被害人熊河潭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並有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容影本、熊河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王月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沈惠玲帳戶資料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偵卷第123頁、第171頁至第
181頁;併辦偵一卷第73頁至第97頁;審易卷第159頁至第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陌生人傳的兼職訊息,因為經濟壓力,想賺點錢,就加入網頁上的LINEID想了解資訊,一開始是LINE暱稱「蘇小姐」之人跟我聯絡,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投資公司,因為資金流大,公司的帳戶不夠使用,所以需要找人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入客人的投資款,以帳戶金融交易金額的4%作為薪資,並傳送KTRADE交易平台的官網取信於我,所以我就提供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又翻拍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及印章的照片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說之後會改由LINE暱稱「長宏KT」的人安排我去領錢,叫我領出並自行扣除報酬後,再依指示當面交給一名自稱「林先生」的男子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復觀諸實務上亦曾出現詐欺集團先在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待被害人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暱稱「陳小姐」、「蘇小姐」、「張小姐」之人為好友後,詐欺集團再向被害人表示他們是「KTRADE幣托交易所」,需使用多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再將該資金交予LINE暱稱「長宏KT」指示之人即「林先生」後,即可獲取提領金額4%的報酬, 嗣依 上開指示交付帳戶之人,分別受有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899號、第28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59號、第14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9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前述提及之「蘇小姐」、「長宏KT」及「林先生」之人,均係另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帳戶資料時所使用之暱稱,且被告供稱詐欺集團先係謊稱他們是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以公司帳戶不夠使用,需找人提供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於提領款項後再以帳戶交易金額4%作為報酬之過程及手法,亦與上開另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帳戶資料之情節相吻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三)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告知他人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四)就被告本案是否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乙節,依被告與「蘇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張貼「好康兼職、無須投資、被動收入」之臉書貼文給「蘇小姐」,並表示想詢問兼職乙事,「蘇小姐」隨即稱「請看工作性質:近期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平台在找人員配合,是不需要你出資的,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用寄出),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然後交給公司外務就可以了」、「公司有需要入金前一天會告知我們,我們會告知你,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早上9點去ATM查詢餘額並列印餘額單,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薪水當天現領,例如薪資一筆100,000入金的總金額4%你可以先拿4k的薪水,工作日是禮拜一至禮拜五,可提前預約時間」等語,並傳送其他參與該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稱工作順利、感謝讓我有這份工作等語,嗣「蘇小姐」又稱「簡單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不用寄帳本,不用投資,扣除你的4%佣金薪水提成(薪水是現領的),其餘的款項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明白嗎?」,經被告詢問「帳戶現金流會有風險嗎?」,對方稱「沒有風險的,我們公司的款項匯進去的,這樣跟你說吧,比特幣你有了解嗎,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公司投資,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給公司兌換」,經被告詢問專員的接洽方式後,對方稱「就是排班到你上班的時候,專員會聯繫你預約上班時間」、「應徵條件:需要綁定2~4個帳戶,麻煩請你把配合的存摺封面(需有帳號、分行、戶名),身分證正反面、印章,拍傳給我,手機號碼、賴ID報給我,需要報備排班的」,經被告要求提供公司名稱後,對方隨即張貼「KTRADE交易平台」網址予被告觀看,並又再張貼一次他人兼職該工作獲利甚豐的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被告雖一度質疑提供身分證、印章之用途為何,均經對方稱「身分證、印章是用來確認帳戶和身分證是否本人,證件部分可以拍傳影本、遮擋頭像,或註明工作使用,都是可以的」,故被告遂順應「蘇小姐」的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對方再稱「給你報備上去排班了,排到你的班的時候專員會提前一天和你預約上班時間,第一次配合的好就會多給你排班的」、「晚點平台專員會添加你,麻煩你留意陌生簡訊,具體的他會跟你講,麻煩你盡量及時回覆,積極配合,配合好了多給你排班唷」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59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一開始確實是為了尋找兼職工作而與「蘇小姐」聯絡,且其所稱之工作內容、性質、報酬比例之計算,亦均與被告前開辯稱相符,並於被告質疑工作之合法性時,「蘇小姐」亦數次張貼他人工作經驗的LINE對話紀錄及KTRADE交易平台網址以取信被告,衡以現今社會流通之虛擬貨幣種類甚多、交易方式多元,如被告本身並非買賣虛擬貨幣之行家,自有高度可能因對方上開話術而誤信其確實係「KTRADE交易平台」之合法公司,且身分證、印章均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蘇小姐」之說詞,實無可能輕易將上開個人資訊提供給對方。
(五)次依被告與「長宏KT」間之LINE對話紀錄:「長宏KT」稱「入帳時間的話大概是10:30-15:30之間,接收通知,查詢確認貸款入帳,出門取款有不清楚可以向我詢問,約定你所在位置附近地點,領完資金由公司外務到地方與你面洽收取購幣款項,薪水是按貨款數額4%現金結算」、「郵局有訂單到帳貨款:150000,本單薪水:6000,交付外務數額:14萬4000」,經被告回稱岡山郵局帳戶已入帳後,對方又稱「嗯嗯,先去領好喔,薪水的話留帳戶還是自己先抽起來都可以的」,被告又稱國泰世華帳戶也入帳5萬元後,對方稱「好的,一樣先去領喔,國泰第一筆5000
0,薪水是2000,交付4萬8000,晚點還有,兩筆薪水都先拿好,國泰第二筆30000」,經被告確認第二筆也入帳後,即與「長宏KT」相約面交地點,對方稱「外務有到囉」、「3萬領好先過去交付喔,外務林先生」,嗣被告與「林先生」見面並交付款項後,又向「長宏KT」稱「已經給林先生了,謝謝」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審易卷第173頁至第189頁),可徵「長宏KT」與被告聯繫時,亦均稱該款項是「購幣款項」,提領後要交給「公司外務」云云,以此說詞取信被告,使其誤以為匯入帳戶內的款項,僅係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即已主動提出其與「蘇小姐」、「長宏KT」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刪除、掩飾或隱匿該對話內容之情,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則被告與「蘇小姐」、「長宏KT」間應無犯意聯絡甚明。
(六)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母親開刀,我在醫院照顧她,沒有薪水,需籌措生活費,有人願意給我工作我就做,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23頁),而被告母親 王紫嫺 因罹患嚴重左右兩側坐骨神經痛,雙腳疼痛無力,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3頁),可見被告稱其需專職照顧母親乙事,所言非虛,則在被告無經濟收入、需錢孔急且需照顧母親的經濟壓力下,自會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不易察覺其帳戶遭騙取。衡以被告自承其本案所得報酬共1萬元等語(警卷第15頁),以其薪資非高,卻因提供自己帳戶、親自提領款項,而極易背負嗣後遭刑事訴追、判刑之風險,更需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之後果,以一般人而言,通常均不至於為了該微薄之薪資,而甘冒詐欺取財之犯行。退步言之,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若行為人僅存在有認識之過失,自無法以僅處罰故意犯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被告提供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不僅未達原先求職之目的,反招惹犯罪嫌疑,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並非供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反而會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均將不欲為之,從而,尚難認被告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換言之,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已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間接故意至明。
(七)至被告雖於LINE中分別向「蘇小姐」、「長宏KT」稱:「因為之前我朋友把帳戶借給公司結果還惹上麻煩,所以有點怕怕的」、「想試試怕有風險,領錢出來戶頭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朋友有類似的經驗,結果就被警察抓了,有點擔心」、「他把戶頭借給他們公司,再協助把錢拿出來,結果警察說他涉及洗錢帳戶就被凍結做筆錄了」等語,惟均經對方回答:「這個你可以放心,如果不是合法的,公司已經被稽查了,不可能還能運營,對吧,我們都是長期招募的」、「不會喔,怎麼會有問題欸」,被告又問「那為什麼不公開招募啊,一般的徵才網站都沒有這麼優渥的工作」,對方再稱「其實是一樣的,每個公司的招募方式不一樣,你有考慮這個兼職嗎,不會有風險,款項都是先匯給你喔,帳戶什麼的都在你那邊,對吧,不需要你投資,寄出帳戶,錢也是先匯到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的薪水,其餘的交給專員就可以」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163頁、第173頁),可知被告雖數度質疑本次兼職工作之合法性,然均遭詐欺集團多次以話術安撫,並保證公司是合法運營、長期招募,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想到對方有問題,但對方一直跟我強調他們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們,把它當成一份正常的工作等語(偵卷第23頁);於審理中又稱:我朋友也是找工作,他老闆要他提供帳戶當作收款的帳號,因為他們是做網拍的,我朋友是擔任該網拍的會計,不知道出借帳戶給老闆會犯法,我只知道我朋友有去做過筆錄,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本件我找的工作不是會計,所以想說應該不會有犯法的問題,且我當時沒有經濟來源、又要照顧媽媽,質疑對方後,對方又一直稱他們是合法公司,我就相信了,如果知道是違法的工作我不會去做等語(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益徵 被告一開始雖有懷疑本件工作的合法性,然經詐欺集團數度以話術安撫後,已誤認該工作內容並無不法,且被告朋友係因擔任網拍公司會計,將帳戶出借公司而涉案,亦與本件僅提供帳戶資訊供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內容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質疑朋友因出借帳戶涉及不法,即率然推論被告應對所有出借帳戶之情形均有不法意識。況被告若已意識到該工作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脫免刑責,亦無可能提供自己名下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供對方使用,此舉無異大大提升自己為警查獲、偵辦之機會,是被告事前應無預見本次工作將涉及不法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領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再行交付,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534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因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高志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王月珍│109年5月27日19│109年5月│3萬元(不│國泰世華││││時30分許,撥打電│29日11時39│含手續費14│帳戶││││話向王月珍佯稱:│分│元)│││││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月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熊河潭│109年5月29日8│109年5月│15萬元│岡山郵局││││時17分許,撥打電│29日9時53││帳戶││││話向熊河潭佯稱:│分││││││係其孫婿,急需借│││││││款云云,致熊河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沈惠玲│109年5月29日某│109年5月│5萬元│國泰世華││││時許,撥打電話向│29日10時21││帳戶││││沈惠玲佯稱:係其│分││││││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沈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岡山郵局帳│109年5月29│5萬元│││戶│日10時34分││││├──────┼─────┤│││109年5月29│6萬元││││日10時35分││││├──────┼─────┤│││109年5月29│4萬元││││日10時36分││├──┼─────┼──────┼─────┤│2│國泰世華帳│109年5月29│5萬元│││戶│日10時40分││││├──────┼─────┤│││109年5月29│3萬元││││日12時6分││└──┴─────┴──────┴─────┘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案部分】││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160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稱偵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49號併辦部分】││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稱併辦偵一卷││【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併辦部分】││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5931號卷││,稱併辦警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稱併辦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稱審易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