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佳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發還與沈佳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被告沈佳螢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因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31頁)。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系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
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