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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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韻芬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相對人 賴麗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停止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且經提存在案(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4號)。嗣相對人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提存之理由已經消滅而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曾停止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難逕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又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尚不合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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