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俊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李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6日16時46分許,在台三線215.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母親受傷,脊椎移植,手腳不能動彈,情況緊急,護送至中醫救治,此事經南投警察局查證屬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李美玉」,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人已載明為「黃俊曉」,且其異議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即車主李美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未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自無從視黃俊曉係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說明,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本案仍應以李美玉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黃俊曉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100年11月26日因家母摔倒受傷,情況危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親自護送就醫,然瀕臨下班之際,心情緊迫,故車速超過寬限值70公里,以71公里行駛,實非惡意超速,抗告人向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提出申訴時,已向其報告駕駛人確實是抗告人,故聲明異議均以黃俊曉名義提出,至屬合理,並無不法,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設有規定。同辦法第18條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自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經查,本件主管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係李美玉,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然卻由未具委任狀之第三人即抗告人黃俊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則黃俊曉即為原審裁定之當事人,對於原審裁定雖得提起抗告,但黃俊曉既非上開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為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審以抗告人黃俊曉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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