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玻璃球」後應補充「(未扣案)」,並增列「被告吳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吳武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9至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25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武興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H0000000│││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210號之尿液,確係│││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之代謝物。│││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年2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報告1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