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219號
原 告 吉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21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
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
00號牌2面、行照1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
服務費外,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
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7年8月
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罰單、保險費等共計11,877元尚未清
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已於97年9月8日向
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合約,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已
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費用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交通大隊查扣證明申請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7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書記官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