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2樓之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
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
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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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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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20元│自民國94年12│按年息│自民國95年1月1│按左開利│
│││月1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民國95年│率百分之│
│││償日止│3.27│6月30日止│10│
│││││││
││││├───────┼────┤
│││││自民國95年7月1│按左開利│
│││││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20│
├──┼────┼──────┼───┼───────┼────┤
│2│26,520元│自民國94年12│按年息│自民國95年1月1│按左開利│
│││月1日起至清│3.27│日起至民國95年│率百分之│
│││償日止││6月30日止│10│
││││├───────┼────┤
│││││自民國95年7月1│按左開利│
│││││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20│
├──┼────┼──────┼───┼───────┼────┤
│3│26,520元│自民國94年12│按年息│自民國95年1月1│按左開利│
│││月1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民國95年│率百分之│
│││償日止│3.27│6月30日止││
││││├───────┼────┤
│││││自民國95年7月1│按左開利│
│││││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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